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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之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之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之苓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之某日本料理店內,飲用調酒約1、2杯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
嗣於同日15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91巷12弄前時,不慎與前方由陳國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警員獲報後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蘇之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速偵卷第15至19頁)。
㈡證人陳國謀於警詢之證述(速偵卷第31至3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速偵卷第39至5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飲酒後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對駕駛人自身及往來用路均有高度危險;
而酒駕肇事,尤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此經政府一再宣導,被告實無不知之理。
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所為至為不該;
惟念及本次事故僅有車損,而經被害人陳國謀表示不擬向被告求償(見速偵卷第33頁),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再審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醫療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5頁),暨其案發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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