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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勵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勵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速偵卷第27頁)為證據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羅勵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
惟念被告先前並無其他酒後駕車之前科,且被告到案後即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商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號
被 告 羅勵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勵國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好小子海鮮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3碗及飲用紅酒約1杯後,雖經數小時休息,仍於翌(28)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
嗣於113年1月28日凌晨3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與仁愛路1段口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勵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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