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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林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已屬第2次違犯酒後駕車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如酒後駕車將面臨何等處罰,然而被告仍不知警惕,竟又未待酒精退卻,逕自駕車上路,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酒駕零容忍」政策大力宣導,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小貨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小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號
被 告 林安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安祥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1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11)日12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頭前時,為警攔查,並於12時55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安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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