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致告訴人莊敏受有右側手臂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亦疏未注意遵守在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路口所設「停車再開」標誌,而未停車觀察待安全時再開之與有過失乙節,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然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