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249,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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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連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83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復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1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連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張連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5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廖德勳成傷,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業務,月入新臺幣3萬8,000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子女同住,子女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83號
被 告 張連彪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連彪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236巷3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羅斯福路5段23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即同路段236巷9弄)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同路段236巷)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停讓幹線道車先,即貿然直行通過,適廖德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後座乘客廖雨萱(過失傷害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沿同路段23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二車發生碰撞,致廖德勳、廖雨萱人車倒地,廖德勳因而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廖德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連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德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廖雨萱警詢中之證述。
(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14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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