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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堯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調院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堯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第9至10行「右大腿背側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應補充更正為「下背及骨盆挫傷、左膝挫擦傷、右大腿背側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元復醫院乙種診斷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堯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字卷第55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乃致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蔡沛緹受有相當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從事軍職、現已退休、無月退俸、偶有從事日薪駕車工作、暫住朋友家、軍校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本院113年3月11日訊問筆錄);
及被告坦承犯行、事故處理情形等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特殊身體狀況(緩字卷第26頁、撤緩調院偵字第19頁、本院113年3月11日訊問筆錄);
暨被告之過失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所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
告訴人所受傷勢、就診復健狀況及對本案所陳意見;
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僅部分賠償新臺幣5,000元,未再履行(調院偵字卷第11至12頁、緩字卷第11、26頁);
告訴人業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參本院卷附民事起訴狀暨附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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