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26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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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喻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喻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喻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又闖紅燈,因而致告訴人李建勳受有多處挫傷,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超商店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33號
被 告 張喻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喻婷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南京東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依限速50公里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並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闖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不慎其車頭與沿南京東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直行之由李建勳所騎乘並搭載友人陳彥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建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建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喻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建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恆御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及畫面擷圖3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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