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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根生
選任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根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91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76、7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根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標誌任意左轉,因而致告訴人王彥文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0頁),暨告訴人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訊問中對量刑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素行,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日間於日照中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部分給付,復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均如上述,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調解內容,觀其後效,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給付義務。
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17號
被 告 陳根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根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育英街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王彥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羅斯福路6段對向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後,致王彥文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彥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根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文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警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車損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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