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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杰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杰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多車道右轉灣」、第7行「視距良好」,應更正為「在多車道右轉彎」、「視距因有彎道不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杰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行駛於多車道之路口,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王駿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8號
被 告 范杰能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居○○市○○區○○街0巷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杰能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下午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臨沂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多車道右轉灣,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先駛入第3車道,即貿然自第2車道右轉,不慎撞擊適沿同向第3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王駿卿,致王駿卿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及小腿擦挫傷、左側後腰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駿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杰能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駿卿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即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㈤現場監視器光碟、截圖2張及本署詢問筆錄(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
㈥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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