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27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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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林立昌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超速之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張家豪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在場而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偵卷第45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肇事人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燈光號誌,竟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雙膝部挫傷、左下背挫傷等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報到單可佐(調偵卷第25-27頁),兼衡被告有自首、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超速之過失,暨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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