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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慶順飲酒完畢之時間為案發當(2)日下午2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91年間兩度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5,000元確定,竟仍不知自我警惕,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際,未經一定時間休憩,隨即於飲酒完畢後危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使用之市區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慶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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