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30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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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

且其於民國112年8月亦因酒駕,甫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前揭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然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以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途中與陳品豪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並致陳品豪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撞損,有陳品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及事故照片可查(見偵卷第12、26頁)、品行、智識程度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自陳之飲用酒精與駕車之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02號
被 告 陳建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嘉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186巷與萬大路交岔路口時,與陳品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勢(陳品豪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警方到場處理後,測得陳建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品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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