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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茂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座搭載乘客,沿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分心與後座乘客交談並貿然前行,適梁顧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停等號誌燈號,李茂誠見狀煞停不及,而追撞梁顧懷人車,致梁顧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後枕挫傷、頸部、右肘、左足及後上背多處挫傷等傷害。
案經梁顧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茂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0917號卷【下稱偵40917卷】第7至9頁;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26號卷【下稱調院偵5226卷】第29至30頁),核與告訴人梁顧懷於警詢證述互核相符(見偵40917卷第13至15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見偵40917卷第29至30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見調院偵5226卷第31至37頁)、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見調院偵5226卷第39至4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40917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本件觀之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碰撞停等號誌燈號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停等號誌燈號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可議。
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一貫坦承及本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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