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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瑋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瑋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瑋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致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林士翔緊急煞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肇事,態度尚可,惟因告訴人現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5頁)而迄未能達成和解;
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29號
被 告 顏瑋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瑋亨於民國112年6月15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路3段OO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時,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側偏移變換車道,適有林士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顏瑋亨車輛之右後方,見狀緊急煞車,惟因路面濕滑而摔車倒地,致使林士翔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左眼鈍性外傷併結膜下出血、左眉上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士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瑋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士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本署勘驗報告。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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