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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有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有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有霖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至13時25分間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後步行進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時,因全身酒氣而為警實施酒測,於同日1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有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上開前案為施用毒品而與本案罪質差異大、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約4年餘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排除後,於101年間尚有2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一定標準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未充分記取教訓,對於政府大力宣導之「酒駕零容忍」政策未予足夠重視,漠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自述當時係欲採購物品,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生事故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並參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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