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31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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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育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育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與告訴人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00號
被 告 康育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育民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同路段與南海路口,不慎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往前移動而擦撞由張立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立德受有頸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及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立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育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立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34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康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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