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31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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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74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45號),復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為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為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5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鄭功周成傷,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案發從事業務,月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要照顧母親,有時與母親同住,有時與配偶及子女同住,母親、1名尚未工作的子女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74號
被 告 張為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為昌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41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8分(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為同日晚間6時14分)許,行經民族東路410巷與龍江路394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龍江路394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雖濕潤然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鄭功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東路410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立旋煞車仍人車倒地,致鄭功周受有近端肱骨骨折合併肩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鄭功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為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功周於警詢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㈤現場及車輛照片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且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導致告訴人為閃避而緊急煞車人車倒地,且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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