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31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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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文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證據:被告陳少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易字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定義,該條例所指「汽車」包含機車在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僅主張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本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前揭罪名(見交易字卷第35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之際,未能謹慎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並予禮讓,致生本案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以致撞擊告訴人成傷,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且無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交易字卷第36頁)暨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亦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過失,及其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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