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3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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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後」應刪除並更正為「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事發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燈號指示行駛,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炳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6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左轉彎時未依燈號指示行駛)、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98號
被 告 陳炳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勲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凌晨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民高架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下重慶匝道後,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鄭州路與重慶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後逕行左轉,適孫緯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鄭州路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及陳炳勲上開車輛,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橫膈膜破裂併脾臟撕裂傷、右股骨骨折、右手尺橈骨粉碎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及尺神經斷裂、左前臂撕脫傷、左胸撕裂傷、左膝20公分撕裂傷、左前額10公分及下巴5公分撕裂傷、左上及右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兩側上臂外傷神經、肌腱功能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孫緯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炳勲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緯龍、告訴代理人孫吳偉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鄭州路重慶北路號誌運作、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㈣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本署勘驗報告。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傷勢照片等。
㈥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對話紀錄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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