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324,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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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RE NATALIS MAXIMILIAN(中文姓名:唐哲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RE NATALIS MAXIMILIAN(中文姓名:唐哲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TURE NATALIS MAXIMILIAN(中文姓名:唐哲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姓名為TURE NATALIS MAXUMULUAN、誤載其出生年月日為西元0000年0月00日,均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二、被告自承其發動機車(共享輕型機車)後,先將機車駛離停車格,並騎在人行道上,欲行駛到道路上等語(見速偵卷第16頁、第52至53頁),而該機車乃屬動力交通工具,且被告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詎被告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於警詢中,原否認犯罪,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始改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速偵卷第16至18頁、第52至53頁);

復考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碩士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及除本案外,在我國境內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屬重大,對於我國法律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另考量其原係因在臺工作而獲得居留許可,現亦欲在我國尋覓新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速偵卷第53頁),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居留外籍人士查詢資料附卷足參(見速偵卷第21、31頁),堪認被告受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後,應足生警惕之效,故認為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號
被 告 TURE NATALIS MAXUMULUAN(中文名:唐哲翰) (德國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URE NATALIS MAXUMULUAN(中文名:唐哲翰,下稱唐哲翰)於民國113年2月8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20分許止,在址設臺北市信義區某處飲用啤酒4杯至5杯,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30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4時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與松智路15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4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哲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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