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325,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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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怡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於案件繫屬後,函詢被告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意見,經其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19頁意見調查回覆表)。

本院考量被告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並衡酌本件案情,爰認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關於被告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數值更正補充為「經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57.9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為 0.1579%」;

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書面同意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調查回覆表暨所附交通事故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曾怡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合157.9毫克,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1579 %,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經本院函詢後書面回覆同意簡易判決處刑,並與因其本案犯行而受損車輛之車主達成和解,有交通事故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且係初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9號
被 告 曾怡禎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怡禎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友人吳志暢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居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時,撞及黃健銘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於同日22時32分許,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57.9毫克,相當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9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怡禎於112年10月30日至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就診,當日轉加護病房住院,經診斷有失語症,無法溝通及表達,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上揭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職務報告、證人即被告曾怡禎之妻林秀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志暢、黃健銘於警詢之證述、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怡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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