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327,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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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順筌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未帶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上午6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工作,嗣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身有酒氣,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順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自100年迄今已屬第4次違犯酒後駕車案件,甚於本案案發前3日(即113年1月23日),尚因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9號判決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如酒後駕車將面臨何等處罰,然而被告仍不知警惕,竟又於酒後騎乘機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酒駕零容忍」政策大力宣導,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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