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328,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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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至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至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4行至第5行:「於同日22時39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2時15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之交岔路口為警攔停,並於同日22時39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文至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行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具高度危險性之觀念,既經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播,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已係第6次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遭查獲,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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