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委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委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委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摔後,為警查獲,經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達17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26號
被 告 湯委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委恩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竟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9時起,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南大門韓國烤肉」店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翌日3時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一段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後,對其施以於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0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委恩之供述:坦承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被告拒測吐氣酒精濃度之
事實。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
醫院檢驗結果報告書、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
對照圖:經檢察官許可對被告施以於抽血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其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0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1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自摔肇事及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