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35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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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謝志鋐警詢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酒測時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1-25、37-41、51-53、59-60頁)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昱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489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9頁),其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被告本案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並因酒後控制能力欠佳而倒車撞及其他車輛,違法情節嚴重,顯已危害交通安全,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鑄造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號
被 告 王昱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翰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晚間11時許至翌(22)日凌晨4時許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住處飲用12罐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在同市區○○○路0段0巷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謝志鋐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時測得王昱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被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長春路派出所)偵辦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崧浩科技有限公司呼氣酒精測試器保養及查核測試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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