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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游奇龍、朱秋燕、俞○羽(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3人成傷,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稱有和解意願,但未能與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該等告訴人之情,兼衡被告自述其案發前通宵未眠,於案發時感到疲累之精神狀況(見偵卷第25頁)及各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4號
被 告 林子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賢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廣州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態,即貿然直行,自後撞擊於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游奇龍及朱秋燕搭載俞O羽(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等均人車倒地,游奇龍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
朱秋燕受有右肘、右膝及下背多處挫傷等傷害;
俞O羽則受有後上背挫傷之傷害。
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林子賢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游奇龍、朱秋燕、俞O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游奇龍、朱秋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俞O羽於偵訊中之指訴甚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3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數張、現場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
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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