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364,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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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傑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傑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二行有關「地下1樓處」之記載補充為「地下1樓處之酒吧」、第四行有關「重型機車」之記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之年齡未滿20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2號
被 告 游傑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傑安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4時31分許,途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廉路與松壽路20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並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傑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報表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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