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367,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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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紹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鄭紹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23-33頁、第55-5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34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素行尚佳;

其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林郁強受有如附件所載之身體傷害,行為固有不該,然其自本案發生後,已多次給付告訴人林郁強慰問金、醫療費用,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第56頁),且據告訴代理人兼告訴人李彥瑾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23-26頁),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良好;

另參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林郁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其因違反行車時應盡之注意義務,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已多次給付告訴人林郁強慰問金、醫療費用,告訴人林郁強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

綜上,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04號
被 告 鄭紹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紹尹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松河街與中坡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轉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來車動態,即貿然左轉,適林郁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遂因閃避不及而與鄭紹尹駕駛之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大腿撕裂傷、左側膝蓋撕裂傷、右側肩關節骨折併脫臼、頸椎第六節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郁強及其配偶李彥瑾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紹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郁強、李彥瑾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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