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37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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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號或手勢以避免危險及交通事故發生,未打方向燈即逕為右轉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生本件事故,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51號卷第7至8頁),及告訴人有意願與被告調解,惟被告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被告電稱:刑度無意見、自認車子與告訴人並無碰撞、告訴人僅係輕傷,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感覺告訴人只是想要多拿錢,且於事發之時完全沒有感覺到發生事故等自我認知,暨被告肇事全責之程度、動機、素行、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左小腿挫傷、左腳踝擦傷及挫傷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66號
被 告 王德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明(所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平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北平東路與天津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康倍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駛至,為閃避王德明之上開車輛乃重心不穩倒地,康倍銘並因此受有左小腿、左腳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康倍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德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康倍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15張。
(四)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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