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37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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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德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經緩起訴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1號
被 告 高德芳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芳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起至1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家中飲用高粱酒1杯,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將其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德芳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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