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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25頁),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永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28毫克,違法情節嚴重;
惟念被告係屬初犯,別無其他酒後駕車之前科,又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農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號
被 告 蔡永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間,在三峽農會附近餐廳飲用威士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坪林農會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行經新北市○○區○○○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金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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