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38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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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臉部撕裂傷」補充為「臉部撕裂傷8公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告訴人李百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李宜恩及李秈潁於民國112年10月5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並依約給付和解金,惟因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死亡而未能撤回告訴,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家庭生活經濟小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考量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惟因告訴人死亡而無從撤回告訴,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63號
被 告 李翊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2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巷81弄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態,即貿然直行,適有李百春(已歿)沿同巷弄由東往西行走至上址,李翊煞車不及與李百春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疑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李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李百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李百春於警詢時之指訴,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
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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