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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仍於本件駕駛營業小客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可見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卻屢屢違反行車注意義務,對不特定用路人已生重大危害,自應予嚴厲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6號
被 告 王德興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興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4分許,駛至東園街與長泰街口,欲左轉駛入長泰街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左轉彎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占用來車道左轉駛入長泰街,適有林宗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長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王德興一時煞閃不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與林宗叡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林宗叡因而人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宗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德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宗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7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四)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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