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394,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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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則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則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則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而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導致其所載送之告訴人洪珍容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腦震盪、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怠忽於此,仍屬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因而未能適當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靖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3號
  被 告 張則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則堅係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7月7日晚間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復興南路1段與仁愛路3段123巷13弄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於即將追撞前車時方驟然煞車,致公車內坐於座椅上之洪珍容因瞬間慣性作用,頭部撞及行李置物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腦震盪、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珍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則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珍容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蒐證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勘驗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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