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4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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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峻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峻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Segway電動滑板車上路」更正為「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21巷一帶,騎乘Segway電動滑板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高峻皓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蓋此等交通工具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大眾安全。

查本案被告所騎乘之電動滑板車,配備功率300W之電池,最高時速約25公里,並係以電力推動等情,有該電動滑板車照片、產品參數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足認本案之電動滑板車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判決影本足憑(見偵查卷第61至62、65頁),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偵查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72號
被 告 高峻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峻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凌晨1時30分至3時許,在台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上之燒肉店內飲用啤酒後,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Segway電動滑板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執勤員警攔查,並於4時2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峻皓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電動滑板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查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大眾安全。
被告所操縱本案滑板之規格:機身重量14.7公斤,最大負荷100公斤重,最高時速達25公里,滿電續航20公里,配備電子煞車+電煞車雙重煞車系統乙節,有前開本案滑板相類規格說明電子檔擷圖在卷足考,足信本案滑板得以電力行駛,且速度高於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堪信倘發生交通事故,通常足以導致行為人或被害人受有一定程度之傷亡,而對交通安全有所抽象危險性甚明,本案滑板自屬「動力交通工具」,殊不待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交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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