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403,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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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周志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簡卷第30至3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報案,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81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通行,致告訴人蔡淑真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及自首犯行,及其表示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交簡字卷第30頁);

並審酌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交簡字卷第31頁);

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是計程車駕駛,需要撫養小孩,經濟狀況貧困(交簡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周志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鑫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7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復興北路43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蔡淑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復興北路430巷自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碰撞,致蔡淑真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鈍傷、雙腕部挫傷、雙手部挫傷、雙膝部挫傷、左掌三角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淑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志鑫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淑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及截取畫面、車損照片等。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月15日、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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