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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活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活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活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完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2年12月21日)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未主張被告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特別預防之必要,倘予加重其刑,勢將悖離罪刑相當之原則,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速偵卷第21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95號
被 告 黃活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活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晚間10時起至翌(22)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家中飲用小米酒約300毫升,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與萬大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將其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活誌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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