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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蘇昭吉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高晟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4日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蘇昭吉受傷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於最初安排調解之際,因雙方所提之和解金額間存有差距,致未能一時達成和解,然本院當庭勸諭後,雙方同意以新臺幣9萬(下同)1,425元為刑事調解金額,並由被告於113年5月3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款項則於判決確定後2月內,由被告向告訴人支付,且經告訴人允以上開調解內容為本案緩刑條件之情,此有本院113年5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是被告於犯後所為,對於告訴人就本案所受損害有部分填補,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廚師,月收入3萬8千元,現與母親同住,須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再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其與告訴人達成刑事調解,已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中,獲得告訴人同意,即被告如能依期還款,將允為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字卷第32頁),且酌以被告於犯後坦認上述犯行,亦遵期還款之態度,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各該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宣告刑部分,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告訴人可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上開緩刑之宣告可收具體之成效,爰參考雙方所定之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履行對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按: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總金額(新臺幣) 備註 蘇昭吉 玖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 1、依雙方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4日訊問程序洽談後所得結果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玖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給付方式: (一)於113年5月3日前給付伍萬元;
(二)餘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本案判決確定後貳月內給付完畢;
(三)如被告履行上述所示之事項,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2、被告遵期支付5萬元乙節,有告訴人於113年5月4日陳報本院,並由本院作成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
3、告訴人另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4號案件),訴請被告給付62萬6,727元及利息部分,認與雙方就刑事調解所涉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部分,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請求。
從而,被告支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額,日後應自本院民事庭確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予以扣除,乃屬當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4號
被 告 高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晟於民國112年9月9日零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39巷50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通化街12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停車禮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停」字標線路段仍未停車觀察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適蘇昭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通化街123巷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擦撞,致蘇昭吉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蘇昭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昭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6張、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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