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42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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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惠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惠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仍於同日19時許」應補充記載為「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與他人發生車禍(無人受傷),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並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8號
被 告 蕭惠娟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惠娟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一帶,飲用金牌啤酒約4杯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巷巷○○○○○○○○○○○○○○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惠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智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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