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43,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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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三行「1時分許」更正為「0時許」、第六行至第七行「嗣行經臺北市○○區堤外便道(○○—○○段)為警攔查」補充為「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堤外便道(○○—○○段)為警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皓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況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有無構成累犯之情形),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33號
被 告 張皓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斐於民國112年11月31日20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街某海產店飲酒至同日22時許止,先返回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之住處,再於112年12月1日1時許,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附近畫有黃線的道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開往堤防內之停車場。
嗣行經臺北市○○區堤外便道(○○—○○段)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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