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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一行「112年3月14日」更正為「113年3月14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宏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6號
被 告 簡宏曄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開始,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2樓之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用酒類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即不得駕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上午3時30分許,先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北市中山區濱江市場,復自該處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回新北市淡水區,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宏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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