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45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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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應補充記載為「經於同日9時13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鄭佳明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

且被告考領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附卷(見偵卷第35頁)可稽,本即不得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上路,顯然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

復考量其駕駛途中擦撞他人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而受有傷勢,並致其及該他人之車輛撞損,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事故照片在卷(見偵卷第49、65至66頁)可查;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2號
被 告 鄭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明於民國113年3月19日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8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因疏未注意擦撞臨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而為警據報到場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件、現場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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