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47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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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啤酒」應補充為「啤酒1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奕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9月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5頁)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頁)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3年3月18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1-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又被告前於98年、112年間均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距離前案執行甫逾6月,竟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5號
被 告 陳奕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璋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重劃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路0段0巷口前,因轉彎時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再經警於同日17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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