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473,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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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驊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驊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部分:⒈關於告訴人周緯豐於本件車禍之過失部分,更正為「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

⒉關於被告何驊庭自首部分補充:「嗣何驊庭肇事後,在場等待員警到場並於員警尚不知肇事者何人之前,坦承是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⒈關於被告供述部分,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調偵卷第19頁)。

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5頁)。

二、關於告訴人本件車禍之過失部分:㈠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

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時,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偵卷第39-41、49-51、57-63頁、調偵卷第35-51頁),本案肇事地點位於一般道路上,該路段並無劃設行人穿越道,且本件車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事故當時天氣晴,視線無障礙,由路口監視器(編號LCHA099-01)影像時間14:06:29,可見B行人(即告訴人)進入道路北側之際,A車(即被告駕駛之機車)已行駛至B行人左側約20公尺處,14:06:30,可見B行人穿越至道路中央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處所,與A車發生碰撞而肇事」、「B行人自稱『出了店家後,我要過馬路回家』,欲穿越道路之B行人,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惟由前述影像時間14:06:29,B行人仍在路北側之際,A車已行駛至B行人左側約20公尺處,且B行人亦自稱『過馬路前我有先注意是安全情況才過馬路,當時沒看到對方』,以上顯示B行人未確實觀察A車動態,即穿越道路,以致事故發生」、「綜上研析,B行人周緯豐『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A車何驊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會之意見書可參(調偵卷第65-67頁),顯見告訴人案發時有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應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是聲請意旨認告訴人之過失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容有誤會。

㈢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告訴人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肇事人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無照騎車(偵卷第31、67頁),惟此過失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騎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撕裂傷分別2公分和4公分、左側下頷骨開放性骨折、雙下肢及右手和左髖多處擦挫傷、左側膝部十字韌帶損傷、可能半月軟骨損傷、下顎骨骨折、下顎前牙區因骨折造成骨缺損及咬合不正及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報到單可佐(交簡卷第31-35頁),兼衡被告有自首、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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