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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文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64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文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文彥於民國112年5月2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省道臺九線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行經該公路35公里(位於新北市坪林區)處,明知該路段係屬下坡彎道,且人車往來頻繁,然為標新立異,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行進間雙手放開控制機車之把手向前高舉,且回頭向後看2次,行駛於該路段,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23-25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被告行進間影片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3-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路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行,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財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下坡彎道,竟雙手放開控制機車之把手向前高舉,且回頭向後看2次,其機車確有失控之危險,又被告所行駛之北宜公路本屬交通要道,案發當時為下午,人車往來頻繁,倘若被告之機車失控,確有撞及其他車輛而致人死傷之虞,故其所為確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標新立異,以上述手法危險駕駛,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年輕識淺,且其先前並無其他前科,本案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9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於餐酒館擔任服務人員,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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