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48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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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9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交簡字第1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線)處等候乘車客人,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受有本案傷勢,其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交易卷第71至72頁之調解筆錄),然未按期給付調解款項(見本院交易卷第65至6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暨其素行、違反義務之程度,並告訴人於案發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見偵卷第33頁之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其酒後騎乘單單,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偵卷第19至20、29至32、3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91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號(嘉義 ○○○○○○○○中埔辦公室)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5日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線)處等候乘車客人。
適有乙○○騎乘共享單車Ubike沿安康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擊甲○○之車輛左後照鏡,並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腕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8張、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
(四)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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