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489,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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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運宏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運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鄭運宏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4日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吳范振蘭受傷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於雙方所提之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然本院當庭勸諭後,被告當庭向告訴代理人吳欣龍轉達對吳范振蘭之歉意,吳欣龍亦同意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機會,然堅持被告應賠償如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7號事件之請求金額,即新臺幣(下同)49萬8,408元,且不同意如本院113年4月24日訊問中建議「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2月內,支付吳范振蘭10萬元(不含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條件(見本院交易卷第二宗第46頁至第47頁、交簡卷第41頁),是被告於犯後所為,雖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未有填補,然犯後態度已顯著轉變,且吳欣龍亦於本院安排之調解中,開始與被告討論、釐清雙方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意本院判處被告易刑處分機會,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或得到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宥恕,背後不排除係被告前與吳范振蘭於本案衝突發生後,另持「吳范振蘭亦對其造成身體傷害」為由,對吳范振蘭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終經檢察官對吳范振蘭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之舉已造成雙方不存在信任前提,惟本院信以吳欣龍於未來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過程,自不排斥再與被告進行修復對話,此由被告、吳欣龍於偵、審中所述及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可稽。

承上,本院認被告、告訴人間因犯罪遭到破壞之關係,有進一步修復之可能,遂不急於刑事審判之現階段,介入運用具修復精神之附條件緩刑措施於刑事處遇之中,暨被告自稱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2萬元,現與母親同住,須與兄長共同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91號
被 告 鄭運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運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1段82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前方駕駛電動代步車之吳范振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吳范振蘭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下背挫傷及右側肩部關節痛等傷害。
二、案經吳范振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運宏之供述 1.供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范振蘭所駕駛之電動代步車生有交通事故之事實。
2.供稱:伊注意告訴人所駕駛之電動代步車時,已經在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距離約1公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范振蘭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之電動代步車生有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本署勘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告訴人所駕駛之電動代步車於前一路口即已駕駛於被告車輛前方,並非猝然左切,顯見被告駕車時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吳范振蘭受有右小腿挫傷、下背挫傷及右側肩部關節痛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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