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4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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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宗鴻於民國111年8月9日自晚上11時許至翌(10)日0時止,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麵食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凌晨3時至4時間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途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42前,因不勝酒力而與曾得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因而撞擊陳顧元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嗣經到場員警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50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曾得光、陳顧元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已因酒後駕車行為經吊扣駕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57頁),被告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甚至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並考量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0.60升毫克,濃度不低,所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速偵字第68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5,000元,被告仍未能遵期履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傳喚被告到庭詢問未履行原因後,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再次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0,000元,被告仍未能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8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核卷無訛,可證被告犯後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綜上,本院考量被告已有酒後駕車而經吊扣駕照,本案更造成車禍事故,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甚鉅,並經2次緩起訴處分仍未遵期履行,顯然漠視法紀等各節,末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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