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49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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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應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應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應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8號
被 告 游應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道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應呈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1時許至翌(14)日0時許止,在位於臺北市某處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1罐至2罐,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14)日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為警攔檢,並於翌(14)日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應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應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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