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503,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添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添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再於104年間再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此有前開處分書、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無視酒駕禁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財產、身體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前科紀錄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4號
被 告 許添丁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添丁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4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之老闆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行經新北市石碇區文山路與靜安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添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添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